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执字第026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明松、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明松,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266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明松。被执行人邹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114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明松、邹峰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明松、邹峰名下在昆山范围内均无车辆、公积金及住房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将被执行人明松、邹峰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