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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祥华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华,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陈祥华,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国强,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陈祥华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华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国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借期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国强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强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强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陈祥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到陈祥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利息1分,年满一并计算。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祥华与被告王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祥华支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骆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