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隗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省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隗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2011年10月双方都外出打工,自2013年8月女儿在原告父母居住地的××镇××乡上学,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负担生活费,双方离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一直不在家,无人照顾女儿,至今女儿仍然在该校上学,为了不改变女儿的成长、生活和学习环境。为此请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离婚证及原、被告在××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被告辩称:一、女儿的抚养权依法应该归我,离婚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该遵守该离婚协议,我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二、原告在诉状中的变更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镇上有自己的住房,与学校相邻,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被告在××市区上班,可以经常回家探望女儿。如果女儿随原告生活,只有原告的父母照顾,而且原告父母住在农村,离学校还有十几里路,原告也在北京打工,不利于照顾孩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方家庭情况不宜抚养孩子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即要求由自己抚养女儿。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方家庭抚养孩子有损其健康,也没举证被告家庭存在未保证孩子接受教育等不宜继续抚养孩子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方存在不宜抚养孩子的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隗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即将被告李某甲抚养女儿李某乙变更由原告隗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成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