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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异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京启与安丘市官庄镇高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京启,安丘市官庄镇高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孙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异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刘京启,已故。被执行人安丘市官庄镇高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玉华,主任。第三人孙秋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京启与被执行人安丘市官庄镇高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孙秋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证据:一是安丘市官庄镇高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京启死亡时间及刘成文、孙秋兰、刘彦美、刘彦芹、刘彦龙、刘彦虎与刘京启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二是孙秋兰、刘彦美、刘彦芹、刘彦龙、刘彦虎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三、刘成文、刘彦美、刘彦芹、刘彦龙、刘彦虎放弃继承的证明各一份。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安管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安丘市官庄镇高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刘京启借款本金55596.01元,利息12597.7元(按6.6‰自借款日计算至2004年3月10日),共计68193.71元;案件受理费2556元,保全费702元,由安丘市官庄镇高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去世。申请执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中,母亲已于1984年11月去世。父亲是刘成文,妻子是第三人孙秋兰。刘京启、孙秋兰夫妇育有子女四人,女儿刘彦美、刘彦芹,儿子刘彦龙、刘彦虎。刘成文、刘彦美、刘彦芹、刘彦龙、刘彦虎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京启已经去世,刘京启权利义务的继承自其去世之时已经开始,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京启的父母、配偶、子女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自刘京启去世之时即享有本院(2004)安管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刘京启的权利。刘京启的母亲在刘京启去世前已经去世,刘京启的父亲、子女均放弃继承,因此刘京启的妻子孙秋兰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孙秋兰为(2004)安管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于延民代理审判员  孟兆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