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安某某,男,裕固族,生于1964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安 学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玛尔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