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鹏,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李元良。被告王苏湘。委托代理人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妹,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村柏巷组。法定代表人王苏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妹,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裕公司)、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嘉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鹏、被告嘉立公司、王苏湘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奇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附件6《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了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及时间,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同日,被告胡存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同日,被告王苏湘出具个人《第三方担保函》,称愿意担保被告奇裕公司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嘉立公司出具《担保函》,称愿意为被告奇裕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事宜提供担保,愿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奇裕公司多次欠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其仍未能支付拖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奇裕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等人民币213109.57元;2、被告奇裕公司按照人民币213109.57元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3、被告王苏湘、嘉立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奇裕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苏湘辩称,其没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也未收取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苏湘、嘉立公司辩称,被告奇裕公司在两被告处没有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因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发函给被告嘉立公司,通知其不再代为催收款项,故自此之后被告嘉立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奇裕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L12JL0005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租赁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10LC-3G,机号AVMK100711),承租人指定供应商为被告嘉立公司,租赁期36个月,首期租赁费248750元,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以400元价格留购租赁物,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该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2、……;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3、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4、使租赁物停止工作和/或请求维修商停止服务;5、解除本合同;6、其他合理的救济措施。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措施时,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第十四条约定,如果承租人请求提前终止本合同,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在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出租人可以选择某个租金支付日(“提前终止日”)提前终止本合同:1、承租人已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并获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2、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和所有到期的其他款项、设备的留购价、其他应付的违约金及为终止合同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在满足上述所有条件的情况下,本合同提前终止,承租人有权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十五条约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有权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到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第二十五条约定,出租人将实施下列事项的权限授予被告嘉立公司:1、签订本合同及相关附件;2、依据本合同收取首付款、管理费;3、其他出具委托书的授权行为。该份《融资租赁合同》有如下附件:1、《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系被告奇裕公司出具给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制造的产品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10LC-3G),请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向出卖人被告嘉立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产品;2、《合同条款明细表》,约定物件名称为液压挖掘机,机型ZX210LC-3G,机号AVMK100711;租赁期间36个月;首期租赁费248750元,汇款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如遇节假日或现金支付,可直接交付给出租人指定的被授权人;租金总金额、支付计划以附件6《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支付方法为向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支付账号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受益人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维修合同签订对象为租赁物出售人被告嘉立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再支付400元,所有权归承租人;延期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出租人催收后三日内支付到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由出租人指定租赁物出售人向承租人收取。3、担保函两份,分别为被告王苏湘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出具的《第三方担保函(个人担保用)》、被告嘉立公司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出卖人)》,两份担保函内容基本一致。被告王苏湘、嘉立公司愿意为被告奇裕公司通过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其利息,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验收暨承租证》,系被告奇裕公司出具给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确认供货商已将租赁物及附属资料在东台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验收完租赁物并对租赁物及相关附件之功能进行了必要的测试,所有功能均显示正常,租赁物于2012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的租赁物要求,上述租赁物自本《验收暨承租证》签发之日起开始起租。5、《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设备金额995000元,首期租赁费24875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首期月租金23910元,2期以后每期月租金23700元,租金总额853410元,留购价格400元。同日,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嘉立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甲方与承租人奇裕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12JL00051),甲方根据承租人对乙方和乙方产品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产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产品名称液压挖掘机,机号AVMK100711,机型ZX210LC-3G,价格995000元;付款和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承租人向甲方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等款项,承租人出具的《验收暨承租证》以及应交付甲方的资料完备后,在次月的20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额款项,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甲方全额货款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项下的总价款发票,并负责寄送给甲方;等等。2014年10月9日,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委托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奇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4年10月14日前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留购金521080.11元。再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嘉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日立租赁公司授权被告嘉立公司在《日立建机公司经销协议书》中指定区域向日立租赁公司推荐合格客户作为承租人,由被告嘉立公司提供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原告日立租赁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开展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1月22日,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给被告嘉立公司一份债权确认及回收事宜的函件,对于被告嘉立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嘉立公司自行回收客户债权后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支付且支付比例达到60%后不再追究被告嘉立公司及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不予同意。要求被告嘉立公司提供各类客户应收账款明细表、保证金台账明细、已拖回机器清单、以旧换新未销售的二手机器清单,以便原告日立租赁公司核对并实施债权转移义务。2014年1月29日,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再次发出债权数据提供事宜的函件给被告嘉立公司,认为被告嘉立公司已提供的台账存在缺漏,要求重新提供更确切的保证金台账明细及其他的融资已收应付未付明细台账。2014年3月7日,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就我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机器应收事宜,目前我司正在安排人员与客户对账,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贵司涉嫌大量挪用客户已支付租金的现象,现我公司正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贵公司在未获得我司授权前,不得擅自拖回所有属于我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不得擅自向客户收取租金及其他相关款项。否则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相关责任”。庭审中,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称,被告奇裕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起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截止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前,被告奇裕公司共支付了首付款248750元、租金640700.43元,合计889450.43元,其尚欠付2015年2月26日至租期届满期间的租金212709.57元、留购金400元,合计213109.57元。因被告奇裕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另扣除了罚金共计17610.67元,对此被告嘉立公司认为,原告日立租赁公司既扣除罚金又要求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在该时间之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扣除罚金161.16元,2015年1月27日扣除罚金246.73元,即使存在重复计算,也仅限于该两笔,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日立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产品购买合同和还款明细表、律师函、被告嘉立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函件、账目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奇裕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嘉立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奇裕公司指定的挖掘机,并交付给被告奇裕公司验收使用,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奇裕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奇裕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起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奇裕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金,但其未能如数支付,且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欠付到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奇裕公司应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12709.57元、留购金400元,合计213109.57元。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折算成年利率为14.6%,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故对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于前期发函中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前还款,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就2014年10月14日之后租金的逾期情形,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已于2014年11月7日扣除罚金161.16元、于2015年1月27日扣除罚金246.73元,合计407.89元,该部分款项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应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王苏湘、嘉立公司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奇裕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承租人并未就主合同进行过变更,并不存在加重承租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嘉立公司辩称在2014年3月7日后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王苏湘、嘉立公司应对被告奇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奇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留购金共计213109.57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并于总额中扣减407.89元)。二、被告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奇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1元,财产保全费3125元,合计12136元,由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负担6054元,被告奇裕公司、王苏湘、嘉立公司负担608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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