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馨海亚)、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77号原告:XX,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青州路。委托代理人:韩霏霏。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可一。委托代理人:赵常艳。被告:杨晓东,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委托代理人:董昕欢。原告XX诉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馨海亚)、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韩霏霏、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常艳、被告杨晓东委托代理人董昕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因事急需用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并承诺2012年末还清。后被告分多次共计偿还13万元。2013年初被告承诺将以货物出售后的价款和先进的方式偿还原告。经协商,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沈阳思创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欠条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货物交付第三人,货物价值共计280492.25元,剩余欠款286319.75元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6319.75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代理人韩霏霏以及沈阳思创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中第二项被告欠原告欠款286319.75元,约定被告的货物委托沈阳思创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商品进价折合成现金给付原告,被告先后将货物交付给沈阳思创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金额是6000元、9470元,货物的货款沈阳思创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给付原告,至今欠款是286319.75元。被告杨晓东辩称,该纠纷属于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因事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款金额总计50万元,被告承诺力争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3年7月15日,本案原告为丙方,与甲方沈阳思创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本案被告三方签订欠条及还款协议,约定:本案被告乙方以货物偿还本案原告丙方部分欠款后,剩余欠款金额286319.75元,可再细分偿还方式(1)、有一些剩余货物,乙方原进价共计14321.05元,由于甲方认为其不值乙方标价或甲方一大段时间内无法处理而拒绝接手,此类商品可由乙方委托甲方代卖,此类商品若卖出则视同乙方还款给丙方;(2)、乙方以现金形式归还丙方;(3)、乙方提供五羊牌安全鞋等货物,甲方可按乙方提供的商品进价折合成现金,并代替乙方将款项还给丙方;(4)、乙方可以帮助甲方做事,然后甲乙双方商量其价值,由甲方折合等价人民币归还丙方。2013年9月17日、18日被告分两批将五羊牌安全鞋180双、劲盾安全帽265顶交付给沈阳思创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价值共计15470元。另查明,被告杨晓东原系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法人,2013年7月11日,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杨可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提供的韩霏霏签字的收条2张、还款协议一份、欠条及还款协议一份、沈阳思创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收条两张,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确定了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欠款金额,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东原系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的法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晓东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18日被告分两批将五羊牌安全鞋180双、劲盾安全帽265顶交付给沈阳思创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价值共计1547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丙方,与甲方沈阳思创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本案被告三方签订欠条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提供五羊牌安全鞋等货物,甲方可按乙方提供的商品进价折合成现金,并代替乙方将款项还给丙方,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18日即已将货物交予甲方,甲方出具了收条,协议丙方原告直至本案2015年7月30开庭时才提出因为两笔货物没有提供劳安认证手续、不符合安防销售规定,无法销售,不能折合成现金,不同意冲抵,既不符合三方约定,也有违常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70849.75元(286319.75元-154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举证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欠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收到起诉状,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人民币270849.75元;二、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人民币270849.75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2797.5元,由被告沈阳澳馨海亚职安防护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