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军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军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71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畔,系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志,系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綦广利,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军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畔、王守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綦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沈阳市和平区“万科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万科城”小区业主提供专业的物业服务。原告已按《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月1.80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沟通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2287.82元、违约金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期间的物业费确实没有交纳,理由如下:1、被告家地下室被雨水淹没,与原告协商未果;2、被告家地下室被水淹的原因是原告的主管部门万科地产公司违规建楼,未建污水井;3、被告未尽服务义务;4、2010年以来被告地下室三次被淹,2010年被淹时,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给予被告免交两年物业费的许可,第二次被淹,因为原告主动为被告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所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实证明,原告承认未尽到服务义务。所以这次起诉是被告不能理解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XX号X房产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8.84平方米。原告(乙方)与涉案房屋开发商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80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于入住时预交一年物业服务费,期满按季交纳,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交纳当期物业费,逾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原告依约定期间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2287元(1.8元×8个月×158.84平方米),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万科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期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应给付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22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地下室被淹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需要说明的是,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同时,物业公司作为住宅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22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