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61号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甲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分院三楼爱尔眼科医院3-5号病房,趁无人之机,将该病房内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县城老石桥路段将该电视机卖给一位过路老人,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05元。2、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麻阳红十字会医院五楼妇产科21号病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该病房内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将该电视机卖给麻阳县城金环水果市场附近的创新家电���修店,得赃款人民币450元。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3、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麻阳人民医院分院五楼外科9-10号病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该病房内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藏匿于该院二楼。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返回该院二楼盗出电视机,并将该电视机卖给创新家电维修店,得赃款人民币320元。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本案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建学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