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陆志华、缪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陆志华,缪彩芳,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6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煜,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志华。被告缪彩芳。被告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志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陆志华、缪彩芳、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攀公司)、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陆志华,缪彩芳为共同还款人;借款于2013年1月22日发放,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本金23万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5202.4元、利息490.34元,合计5692.74元;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陆志华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2、物的担保情况:常攀公司以其名下的苏B×××××奥迪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常攀公司对陆志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额度为23万元;昭明公司对陆志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陆志华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陆志华、缪彩芳应立即归还中行江阴支行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5202.4元、利息490.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02.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2、陆志华、缪彩芳承担中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3、常攀公司、昭明公司对陆志华、缪彩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5、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对昭明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昭明公司书面辩称:1、昭明公司仅对陆志华的车贷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由法院确定;2、昭明公司仅对陆志华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4、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陆志华、缪彩芳、常攀公司未到庭答辩。审理中,原告中行江阴支行向本院撤回了要求对被告昭明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POS签购单、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历史交易清单、催收台帐及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陆志华、缪彩芳、常攀公司、昭明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对借款透支利息及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律师费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中行江阴支行要求陆志华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缪彩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愿意为陆志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缪彩芳应对陆志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缪彩芳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缪彩芳承担。因常攀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表示愿意为陆志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常攀公司应对陆志华的上述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常攀公司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常攀公司承担。因昭明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律师费的承担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昭明公司应对陆志华的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志华、缪彩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欠款5692.7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02.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陆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三、对陆志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苏B×××××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陆志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23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陆志华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陆志华追偿。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合计15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陆志华、缪彩芳、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