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新宽诉被告朱永杰、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宽,朱永杰,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678号原告王新宽,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禄黎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杰,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殷实,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委托代理人陈志玉,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石佛店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原告王新宽诉被告朱永杰、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以下简称培训学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禄黎晓,被告朱永杰,被告培训学院委托代理人殷实、陈志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23时,被告朱永杰驾驶被告培训学院名下豫AXXX**号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丰产路南20米处倒车时,撞到原告停在路边车牌号豫AAXXX**号轿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永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花费25609元,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评估,原告豫AAXXX**号轿车贬值损失7743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豫A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朱永杰、培训学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元、车辆贬值损失7743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2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修费被告已经赔付原告,原告所称维修费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其评估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朱永杰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培训学院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豫AXX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朱永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豫AXXX**号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4、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1、结算单一份;2、增值税发票三份。第四组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份;2、中州公司01045Y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维修费用超出维修范围,是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里有汽油发票、过路费发票等不是由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出租车发票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朱永杰质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培训学院质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属于违法停车,不应由被告负全责。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中州公司01042E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书仅是对双方无争议损失部分的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部分损失没有确认。被告朱永杰质证:无异议。被告培训学院质证:无异议。被告培训学校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照片一组。原告质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与本案无关,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停在合法停车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永杰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7日23时40分,被告朱永杰驾驶被告培训学院名下豫AXXX**号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丰产路南20米处倒车时,与在路边停放的原告豫AX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河南鑫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修车分别花费10000元、9000元、6000元,共计2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朱永杰为其垫付修车费1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中州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河南中州评报字[2015]第01042E价格评估报告书主要载明:豫AXXX**号本田思域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价格评估标的为:19571元。原告提供中州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河南中州评报字[2015]第01045Y价格评估报告书主要载明:豫AXXX**号本田思域小型轿车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维修费用为19571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7743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朱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州公司作出的河南中州评报字[2015]第01042E、01045Y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9571元,扣除被告为其垫付修车费19500元,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71元,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宽571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为91元,由原告王新宽负担66元,被告朱永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