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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执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红彬挪用公款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彬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677号罪犯张红彬,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睢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红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月10日入狱服刑。2015年7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张红彬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红彬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刘建华、弓平及同监区罪犯张子明、王尚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红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彬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顺启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