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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姬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连英,姬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乙女儿),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陈某甲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反诉被告)李连英(系被害人陈某乙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姬军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连英、陈某甲与被告姬军伟(暨被告姬军伟反诉原告陈某甲、李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李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栾宝福、被告姬军伟(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李连英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姬军伟驾驶车架号为LVBV6PEC5EW061XXX号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三线与招金路路口时,与陈某甲、李连英亲属陈某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相撞而肇事,致陈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48元。被告(反诉原告)姬军伟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另外,该事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180元,反诉要求原告按70%责任赔偿即1892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李连英分别系被害人陈某乙的女儿、母亲。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5日离婚,原告陈某甲随陈某乙生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姬军伟驾驶车架号为LVBV6PEC5EW061XXX号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三线与招金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相撞而肇事,致陈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姬军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926元。另查明,原告李连英系农村居民,生育四名子女,即死者陈某乙、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丁、女儿陈某戊。死者陈某乙、原告陈某甲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被告姬军伟已支付原告陈某甲、李连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09)招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调解书、村委证明、学校证明、住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职工养老缴费清单、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与被告姬军伟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甲、李连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车损19650元、车损价值认定费300元、原告陈某甲被抚养生活费42780元(17112元×5年÷2人)、原告李连英被抚养生活费9241元(7393元×5年÷4人),共计660444元,应由被告姬军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548444元,根据本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以由被告姬军伟赔偿30%即164533元为宜。综上,被告姬军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6533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再赔偿256533元。被告姬军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344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7040元,共计26180元,应由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24180元,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以由两原告赔偿70%即16926元为宜。综上,原告陈某甲、李连英应赔偿被告姬军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8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军伟赔偿原告陈某甲、李连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56533元。二、反诉被告陈某甲、李连英赔偿反诉原告姬军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8926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原告陈某甲、李连英负担115元,由被告姬军伟负担518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姬军伟负担。反诉费137元,由反诉被告陈某甲、李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