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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严巧枝和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巧枝,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巧枝,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余明洪,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成钢,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巧枝因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安镇政府)与黄昌华户(家庭成员有黄昌华、严巧枝、黄利、黄艳4人)达成了《温江区寿安镇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及《温江区寿安镇花木搬迁协议》,黄昌华领取了相应的款项。2015年1月1日,严巧枝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对《温江区寿安镇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进行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温复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严巧枝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15日,寿安镇政府与严巧枝、黄昌华户达成了《温江区寿安镇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黄昌华根据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足以证实黄昌华户成员严巧枝在2008年4月即知道寿安镇政府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严巧枝于2015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严巧枝的起诉。上诉人严巧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严巧枝对被上诉人寿安镇政府在2008年实施的征地补偿及搬迁协议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严巧枝在2008年即已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严巧枝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