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黎富祥诉刘志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富祥,刘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黎富祥。委托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平。原告黎富祥诉被告刘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富祥的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富祥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因欠原告兰炭款101600元无法及时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兰炭款1016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平未做答辩。原告黎富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志平欠原告黎富祥兰炭款101600元的事实;2、提交宁夏中卫市工商局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中卫市晟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8月8日注销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黎富祥提供欠条一张、宁夏中卫市工商局企业信息表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被告刘志平欠原告黎富祥兰炭款101600元,被告刘志平立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黎富祥兰炭款壹拾万零壹仟陆百元(101600),其中晟金公司65.02吨×900元以法院判决为准。刘志平,2010.7.7。”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黎富祥主张与被告刘志平形成兰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黎富祥提交了被告刘志平所书写的欠据一张,原告黎富祥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刘志平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黎富祥要求被告刘志平支付兰炭款10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富祥款10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刘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