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振亭与李荣华、李荣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亭,李荣华,李荣魁,李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徐振亭。被告:李荣华。被告:李荣魁。被告:李永民。原告徐振亭与被告李荣华、李荣魁、李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亭,被告李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魁、李永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亭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荣华借原告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荣魁、李永民为担保人。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300元,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荣华辩称: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李荣华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徐振亭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李荣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一份,李荣魁、李永民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徐振亭交付李荣华5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振亭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徐振亭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公告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李荣华向徐振亭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请求支付本金50000元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振亭为此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李荣华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李荣魁、李永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荣魁、李永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荣华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振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李荣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振亭公告费300元;三、被告李荣魁、李永民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荣魁、李永民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678元,由被告李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芝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芳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