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xx、贲xx等与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徐xx。原告贲xx。委托代理人于林斌,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罗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员工。被告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原告徐xx、贲xx诉被告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于林斌、被告韦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贲xx诉称,××014年1××月13日19时45分许,在临桂县3××1国道663KM+500MK路段处,徐某甲驾驶桂H×××××号摩托车与被告韦xx违章停在路边没有开启危险报警灯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徐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队作出认定,韦xx负事故次责,徐某甲负主责。同日,徐某甲入住181医院,因抢救无效7天后出院,出院第二天死亡,住院期间治疗费共计6××36××.67元,原告支付了40308.7××元,修车费损失1500元。原告徐xx年过六旬,且身有××,原告贲xx年已55岁,均需人扶养,两位原告仅生育了徐某甲与徐开泉两子,徐开泉身有严重××,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两原告生前由徐某甲单独扶养。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韦xx赔偿了原告30000元及预支了小部分医药费(不包含在原告已支付的40308.7××元之内),除此之外,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被告应��偿原告损失项目:1、医疗费40308.7××元;××、徐某甲误工费8天×40元/天=3××0元;3、交通费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78××8元(徐xx:5××06元/年×18年=93708元,贲xx:5××06元/年×××0年=1041××0元);5、丧葬费3553元×6个月=××1318元;6、死亡赔偿金××3305元/年×××0年=466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办丧事误工费××443××元÷365天×10人×3天=××008.10元;9、修车费1500元。现要求一、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500元;二、判决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0000元,共同赔偿原告167610.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办丧事误工费××008.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1、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承担40308.7××元医疗费不予认可,首先交强险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案共计医疗费6××36××.67元,公司应该承担××5708.8元,已在交强险范围预付13498.94元。××、原告方在证据材料中提出的死者生前劳动合同,对死者个人劳动收入证明,误工收入证明均未提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证明死者持续在该公司工作,该证明缺乏法律效力,故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农林渔牧标准67元每天计算。其住院七天,误工损失应为67元×7天=469元。3、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证据材料中未提供租房合同,其提供的租房证明仅为个人证明,无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明人房屋产权资料,该证明无证明力。据了解,居委会所开具的居住证明,是凭据承租人租房合同开具的,居委会证明需配合住房合同及产权证,缺一不可。其次,本���中没有提供租房合同,派出所无法认定其有效性,经法院查清楚事实真相才可以认定,公司恳请贵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个人租房证明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于缺乏真实效力的材料,建议参照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赔偿,其赔偿金应为1358××0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原告徐xx63岁,被抚养年限计算至80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贲xx55岁,被抚养年限按××0年计算,原告户籍证明中,徐xx和贲xx育有两子,故法定抚养义务人应为××人,本案中原告次子徐开泉右手××,经司法鉴定为6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并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视为可以承担部分抚养义务,建议按其所均摊法律抚养义务比例的百分之五十承担抚养义务。故死者徐某甲应承担原告被抚养生活费计算为:(5××06元×17年)+(5××06元×3年)/××+(5××06��×3年)×50%=55964.5元。5、办理丧葬事宜赔偿,鉴于原告不再诉请,不再答辩。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水平酌情确定,建议给予××0000元精神赔偿。7、车辆维修费1500元,以实际维修发票予以认可。8、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上述人身损失赔偿金为××38565.3元,已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金额为118565.3元,按韦xx责任比例应承担30%,商业险赔偿金额应为35569.59元,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共计155569.59元。综上,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请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建议按照我公司标准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韦xx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徐xx、贲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电脑咨询��;××、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单;3、桂C×××××车行驶证、韦xx驾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三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是桂C×××××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是桂C×××××车的所有人,韦xx为驾驶人;3、徐某甲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所骑摩托车受损,韦xx承担事故次责。第二组:1、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交通发票。证明:1、证明徐某甲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7天,遭受误工损失;××、证明徐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相关费用、检查费用及亲属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三组:1、亲属关系证明徐xx身份证、××证、贲xx身份证;××、徐开泉身份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甲胞弟徐开��因××而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其父徐xx、母贲xx均无劳动能力系由徐某甲生前单独扶养。第四组:1鉴定文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者徐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五组:1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受害者徐某甲生前居住于城镇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第六组:1、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财产损失15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人石某证人证言,证明徐某甲生前生活、工作于城镇。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劳动合同不认可。3、派出所、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其余均认可。被告韦xx质证后认为,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3、支付信息截图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已从交强险部分支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支付3498.94元。原告徐xx、贲xx质证后认为,对两份保险单三性认可,对于支付医药费的截图单,不知情,不是支付给原告。被告韦xx质证后认为,都认可。被告韦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复印件两份,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404.××8元;××、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已支付3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3、收据一份,证明垫付了尸体检验费1000元;4、收条一份,证明垫付了救护车出诊费600元。原告徐xx、贲xx质证后认为,认可上述证据,认可上述垫支和垫付的款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均认可,没有意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014年1××月13日19时45分许,徐某甲驾驶桂H×××××号摩托车由桂林市沿3××1国道开往龙胜县方向,行至663KM+500MK路段处,与临时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韦xx驾驶的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被送入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韦xx支付了救护车出诊费用600元,××014年1××月××0日徐某甲出院,医嘱建议:患者病情危重,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韦xx支付了医疗费××1404.××8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308.7××元。出院次日徐某甲死于家中。经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死者徐某甲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韦xx支付了尸体检验费1000元。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认字[××014]第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韦xx支付了医疗费××1404.××8元后,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部分支付了3498.94元,并将该款支付至被告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韦xx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另查明,死者徐某甲198××年9月5日生,系临桂县宛田乡宛田村委会林家村村民,××013年3月18日与临桂艾尔加家政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015年3月18日。临桂县临桂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证明死���在××01××年10月至××014年11月期间租住在临桂县临桂镇青源居民区××3-1号。原告徐xx、贲xx是死者徐某甲父母,徐xx195××年6月××5日生,贲xx1960年5月1日生,原告共生育徐某甲、徐开泉两个子女,徐开泉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对被告韦xx垫付的费用,原告及被告韦xx表示按责任比例抵扣。本院认为,徐某甲驾驶的桂H×××××号摩托车与被告韦xx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桂C×××××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韦xx应承担的3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0308.7××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并有医疗费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甲误工费8天×40元/天=3××0元,徐某甲住院7天,出院次日死亡,共8天应给予误工费,其主张40元/天标准,低于广西农林职工标准,予以支持。3、交通费8××0元,徐某甲出院时情况特殊,只能租车使用,且费用相对高于平��租车费用,酌情给予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78××8元,原告徐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周岁,尚未年满63周岁,应按18年给付,其抚养费为5××06元/年×18年=93708元,贲xx未年满60周岁,按××0年给付,抚养费为5××06元/年×××0年=1041××0元,合计1978××8元,原告两个小孩,其中徐开泉××,只具备部分抚养能力,只能承担部分抚养义务,其抚养能力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伤残等级确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只具备部分抚养能力,伤残七级以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徐开泉为六级,刚好高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界限,因此,确定其具备40%的抚养能力为宜,其余60%由徐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为1978××8元÷××+1978××8元÷×××60%=158××6××.4元。5、丧葬费3553元×6个月=××1318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3305元/年×××0年=466100元,死者徐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参照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为××3305元/年×××0年=4661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给予30000元为宜。8、修车费15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18309.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已理赔,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不再负责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500元。余下不足部分606809.1××元,按责任比例30%为18××04××.74元,对被告韦xx垫付的费用,双方表示按责任比例抵扣,被告韦xx垫付的医疗费××1404.××8元,交强险已不按比例理赔10000元,该10000元不再按比例抵扣,余11404.××8元,加上尸体检验费1000元,救护车出诊费用600元,合计13004.××8元,按原告方责任比例70%为9013元予以扣除,被告韦xx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予以扣除,扣除后余1430××9.74元,未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韦xx垫支和垫付的费用,尚未向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贲xx××545××9.74元。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徐xx、贲xx负担337元,被告韦xx、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吕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韦华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