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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启政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2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启政,男,1960年10月9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启政、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杨启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杨启政、刘某某共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名实施诈骗活动,其中一人假扮政府工作人员劝被害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另一人伪装被害人子女并与被害人通电话,要求被害人购买,二被告人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59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7月一天,骗取云阳县沙市镇村民胡某某人民币1900元。2、同年8月的一天,骗取云阳县故陵镇村民但某某人民币250元。3、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骗取云阳县盘龙镇村民沈某某人民币9000元。4、同年农历9月的一天,骗取云阳县黄石镇村民张某某人民币1100元。5、同年农历10月的一天,骗取云阳县盘龙镇村民魏某某人民币3000元。6、同年10月的一天,骗取云阳县堰坪镇村民冉某某人民币1500元。7、同年10月26日上午,骗取云阳县人和街道村民向某某人民币4200元。8、同年11月左右的一天,骗取云阳县黄石镇村民熊某某人民币4000元。9、同年11月的一天,骗取云阳县盘龙镇村民魏某某人民币300元。10、同年12月的一天,骗取云阳县故陵镇村民孙某某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启政于2015年3月23日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诈骗被害人沈某某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在同伙刘某某到案并供述了全部事实后,才供述了参与全部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全部诈骗事实。云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启政赃款4500元人民币并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启政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启政、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启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启政虽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侦查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启政、刘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杨启政、刘文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启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杨启政、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某损失1900元、但某某损失250元、沈某某损失9000元、张某某损失1100元、魏某某损失3000元、冉某某损失1500元、向某某损失4200元、熊某某损失4000元、魏某某损失300元、孙某某损失700元,共计25950元人民币(包括已扣押的赃款4500元)。上诉人杨启政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启政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方式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595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启政、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杨启政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启政虽然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同案犯到案供述之后又才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杨启政、刘某某所犯诈骗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适用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启政关于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晖审 判 员  刘梅代理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