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成凤与徐亚雷、徐冬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凤,徐亚雷,徐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陆成凤,女,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环卫工人,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雷,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徐冬生,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炜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成凤诉被告徐亚雷、徐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成凤委托代理人方成钢、鲍静、被告徐亚雷、被告徐冬生、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炜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成凤诉称:2015年2月21日6时40分,被告徐亚雷驾驶被告徐冬生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由牡丹南路驶往巢湖市方向,当车行至司巷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陆成凤停放在道路旁的环卫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成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陆成凤无责任,被告徐亚雷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原告因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被告徐冬生仅垫付医疗费35625.2元,其他均未获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误工费17748元(98.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2530.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徐亚雷、徐冬生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致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徐冬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营养费2700元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包含营养费,我不能付两次营养费;护理费9396元过高,且原告住院期间,能行动,不需要护理,我让家人护理原告,原告不同意;误工费17748元过高,原告系从事环卫工作,最多每天40元,且原告休息75日,我同意支付误工费3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最多1.6万元;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过高,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0元,共217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冬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625.2元,未给付其他费用,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质证时陈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冬生垫付的35625.2元,如果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6时40分,被告徐亚雷驾驶被告徐冬生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由牡丹南路驶往巢湖市方向,当车行至司巷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陆成凤停放在道路旁的环卫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成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陆成凤无责任,被告徐亚雷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同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随诊等。原告共住院75天(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均予以载明),产生医疗费36116.2元(原告自付491元,被告徐冬生支付35625.2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口腔多枚牙齿脱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肇事车辆皖A×××××号车系被告徐冬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最高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被告徐冬生仅垫付医疗费35625.2元,其他均未获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误工费17748元(98.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2530.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陆成凤现年59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土地被征收,自2011年起领取政府发放的失地农民保障金,现属失地农民。另查明,被告徐冬生垫付医疗费35625.2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冬生与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扣除非医保用药20%,经计算,非医保用药为7125.04元,该费用被告徐冬生愿意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亚雷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徐冬生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免除责任的事由存在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徐亚雷、徐冬生承担;被告徐冬生垫付医疗费3562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冬生与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扣除非医保用药20%,经计算,非医保用药为7125.04元,该费用被告徐冬生同意扣除,应由被告徐冬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应自担超出本院支持诉请部分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诉讼费用,被告徐亚雷、徐冬生应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诉讼费用。原告具体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6116.2元(原告自付491元,被告徐冬生支付35625.2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20%非医保用药7125.04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徐亚雷28500.16元(35625.2-7125.04);原告需行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75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故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故主张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休息期经鉴定为180日,但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0日,故误工期应为100日。原告庭审时仅提供工作服一件拟证明属环卫工人,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从事行业,也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下,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渔业平均工资74.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7450元(74.5元/天×100天),原告陆成凤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但举证证明属失地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仅59岁,应计算20年,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公布为24839元/年,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举证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本院酌定1300元;9、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37158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应赔付82791.8元,医疗赔偿限额应赔付10000元,合计为92791.8元。医疗赔偿限额超出42266.2元,在扣除20%非医保用药7125.04元后,与鉴定费2100元,合计37241.1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徐冬生28500.16元(35625.2-7125.04)。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陆成凤损失合计9279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陆成凤损失合计37241.16元;三、原告陆成凤获赔后即返还被告徐冬生28500.16元;四、驳回原告陆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原告陆成凤负担125元,被告徐亚雷、徐冬生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