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安泽与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泽,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张安泽,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旗,男,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王海龙,经理。被告王海龙,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品华,男,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安泽与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被告新瑞公司及王海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品华、王海龙(双方已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代理合同,二被告均认可之前的代理行为有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泽诉称,我与被告新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王海龙的父亲王鹏是好朋友。从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新瑞公司数次向我借款,约定借款月息1.5分。王鹏去世后,我要求被告新瑞公司偿还借款,但被告请求降低利息,我考虑到与王鹏的关系,就同意了。截至2014年10月31日经核账,被告新瑞公司尚欠我借款100万元整。同年11月14日,被告王海龙起草了还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到我办公室,我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被告王海龙以个人身份向我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付。我认为被告新瑞公司是借款人,被告王海龙是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缺乏诚信,令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王海龙在还款协议书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新瑞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4日,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是权利人,不是先履行债务主体,不享有不安抗辩权。新瑞公司虽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只享有部分到期债权,如果想全额诉讼,必须中止或解除还款协议。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只能依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主张权利。被告王海龙辩称,我从2014年3月份开始在新瑞公司实际负责各项工作。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告主动联系的,是我代表新瑞公司就偿还借款事宜达成的协议,新瑞公司的公章是我管理的,也是我在还款协议上加盖新瑞公司的公章。我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还款协议上并没有我承担责任的记载,我对公司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及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瑞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月息1.5分。原告出借款项时,均通过原告及原告之妻柴静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新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鹏或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的银行帐户转款,被告新瑞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鹏于2014年1月4日病故后,王鹏之子即被告王海龙在新瑞公司任经理职务,参与公司的日常生产和管理。截至2014年10月31日经核账,被告新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新瑞公司偿还借款,被告王海龙代表新瑞公司请求降低利息,并取得原告同意。同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新瑞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原告张安泽)借款,根据甲方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就借款偿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10月9日向乙方借款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2014年4月24日向乙方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计算借款与利息为准。二、截止2014年10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利息已结清。双方均无异议。三、甲方根据还款能力及经营实际,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按一分一次付清。于2015年6月30日(6月30日均写成6月31日,下同)之前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按一分一次付清。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共250000元,借款不计息。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250000元,借款不计息;即前期还款500000元按1分计息其余500000元不计利息。四、甲方诚信履行还款协议,如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五、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当即生效”。原告张安泽在还款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被告新瑞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另外,被告王海龙在被告新瑞公司后签名。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新瑞公司并未履行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张安泽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如上。诉讼中,被告新瑞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亦未归还第二笔30万元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转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公证书、股东会决议、聘任书及其他任职证明一宗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为偿还债务而与原告张安泽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对以往存在的债权债务的结算,也是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及新的利息计算方式的重新约定,双方均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瑞公司未能如期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应视为违约,且在诉讼过程中,新瑞公司亦未履行第二期还款即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新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诉讼中,原告根据不安抗辩权主张权利。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及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的适有条件和行使规则作了具体规定。因民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并不相同,故原告根据不安抗辩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一方构成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新瑞公司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瑞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原借款月息1.5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已对债务偿还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且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新瑞公司对50万元的债务按照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另外的50万元债务,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王海龙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之父王鹏去世后,尽管被告新瑞公司未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但王海龙已在新瑞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管理地位,王海龙代表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常行使职务的行为。且被告王海龙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时,并没有注明“担保”或“担保人”或其他能够表明其在本案中处于担保地位的文字表述。原告虽陈述被告王海龙在还款协议中签名是应原告的明确要求,原告要求王海龙必须进行担保才能同意该还款协议,并认为王海龙也明确表示愿作担保并签名,但王海龙予以否认,并坚持认为自己是新瑞公司的经理,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王海龙不应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对新瑞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安泽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安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振审 判 员 牛肖晶人民陪审员 丁德虎人民陪审员 王玉立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