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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4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39岁(1976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辉,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2010年7月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5万元,并于同年8月13日首次使用该卡,此后一直使用并能基本按期还款,但基本使用最低额度还款,欠款数额长期保持在4万元以上,5万元的信用额度基本使用完毕。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8月,张×使用了交通银行提供的“好享贷”个人消费贷款,该贷款额度为15万元,通过张×持有的上述信用卡发放。后张×于2012年8月17日、21日、9月5日将该15万元贷款分4笔使用(分别为45575元、48580元、41770元、14070元,共计149995元),并于使用次日转分期24期。张×最后一笔还款记录为2013年1月7日还款18600元,此时已对“好享贷”进行了4期还款。此后,张×又于2013年1月10日取现1000元、14日消费11100元,此后无用卡记录。交通银行自2013年2月13日开始以打电话等方式多次催促张×还款,因张×一直未还,银行于同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2日将被告人张×在通州区芙蓉园其家中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取保候审。张×于6月24日根据交通银行的欠款记录将全部费用还清。经计算,符合“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条件的信用卡欠款本金数额为20623.4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的证言,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交通银行催收记录,张×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及巨擎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交通银行资信证明、证明函、拉卡拉交易凭条、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达2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逾期较短且案发后及时还清所有费用,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判决: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张×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还款意愿,但系交通银行强制关闭账户导致其无法还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前,张×曾与交通银行积极协商还款,但交通银行强制关闭账户要求张×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导致张×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张×主观上无还款意愿,进而推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张×共向信用卡账户还款7万余元,其中有5万元系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不是偿还“好享贷”贷款,原判认定该5万元系偿还“好享贷”贷款缺乏事实根据,应视为优先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综上,原判认定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张×信用卡透支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张×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张×在本案中有无还款意愿,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经查:交通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张×名下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巨擎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薛×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能够证明,张×明知其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缺乏有效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后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亦未归还欠款,直到银行报案后才将欠款还清,显见张×主观上并无主动还款的意愿,客观上亦未实施还款行为,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无法还款的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在本案中的部分还款数额应否视为优先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原判认定张×信用卡的透支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交通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张×使用信用卡透支期间,与交通银行就“好享贷”消费贷款业务的使用达成了合意,后其就该业务向交通银行进行了四期还款,该还款行为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该部分金额不能算作优先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而张×的其余还款均已计入到信用卡实际还款金额中,并在计算张×透支金额时已予扣减,故原判根据张×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计算出的透支金额正确,张×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逾期较短且案发后能及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