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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霞,王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53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东,丰水山信用社主任。被告李玉霞,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喜,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霞、王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霞、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李玉霞、王喜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在我社借贷款70万元,利率11.69‰,借款2015年12月1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使用贷款和偿还利息,被告违约且该贷款出现了风险,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86939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李玉霞、王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玉霞的贷款借据及被告李玉霞、王喜的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李玉霞、王喜于2013年4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1.69‰,2015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李玉霞、王喜以自己房产抵押担保。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霞、王喜于2013年4月3日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处贷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1.69‰,2015年12月1日到期,因被告李玉霞、王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致使合同违约,现被告仍欠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86939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霞、王喜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李玉霞、王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霞、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1869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其余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逾期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9.39元,减半收取633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新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