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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钱春元与陈宁溧、刘高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溧。委托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春元。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清。上诉人陈宁溧与被上诉人钱春元、刘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陈宁溧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钱春元诉称,2012年12月17日,刘高清因经营所需向钱春元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上述借款事实,陈宁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刘高清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刘高清、陈宁溧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宁溧答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为担保人陈宁溧本人所签,担保人陈宁溧已经归还了8万元现金给钱春元,钱春元当时并未出具收条;另有两次应钱春元要求通过银行汇款给钱春元的哥哥钱云龙还款。(2014)溧竹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钱系归还本案借款。50万元本金的交付,担保人不清楚,要求钱春元进一步举证。刘高清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刘高清向钱春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陈宁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春元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人:刘高清担保人:陈宁溧2012年12月17日”。庭审中,钱春元称,借款发生后,刘高清一直未予归还,故要求刘高清、陈宁溧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钱春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宁溧归还2013年5月30日借款10万元及2014年4月5日的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陈宁溧提出该案讼争的20万元借款系其在为刘高清向钱春元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过程中,钱春元重复要求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且其已应钱春元要求向钱云龙账户两次合计汇款15万元作为还款。因陈宁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未作采信,并就该案作出(2014)溧竹民初字第0745号民书判决陈宁溧归还钱春元借款20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208000元。原审庭审中,钱春元对陈宁溧提出的已归还8万元现金的情况未予认可,陈宁溧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高清向钱春元借款50万元、由陈宁溧进行担保是事实,有钱春元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对此刘高清应予归还,陈宁溧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陈宁溧提出的“本案借款与(2014)溧竹民初字第0745号民事案件中的借款重复”及“已归还现金8万元并两次汇款至钱云龙账户归还15万元”的主张,因钱春元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陈宁溧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刘高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刘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钱春元借款人民币50万元;2、陈宁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宁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只有在主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成立,担保人才有必要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借款的交付情况。但一审法院只将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未将出借款项交付的事实分配给被上诉人钱春元。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借款人刘高清外逃后,钱春元多次向上诉人讨债,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钱春元出具条子希望能找到刘高清,钱春元不可能在不还款的情况下,继续出借款项给上诉人。2、上诉人在(2014)溧竹民初字第745号案件中提交的汇款凭证和有关事实陈述,请求一审法院要求钱云龙到庭,陈述有关事实,但该请求在该案和本案中均未得到允许。上诉人按出借人的指示还款,情有可原,自己有打卡记录。本案中钱云龙与钱春元有亲戚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钱春元,要求钱云龙到庭接受质询。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陈宁溧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在“借条今借到钱春元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人:刘高清担保人:陈宁溧2012年12月17日”字样下方,另有“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刘高清2014年10月24号”字样,主张2015年春节前刘高清与钱春元重新约定利息。被上诉人钱春元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上诉人陈宁溧向本院陈述:其系接受钱春元的短信指示打款给钱云龙,因时间较长,当时钱春元所发的短信已经删除、现无法找到;由于打款在(2014)溧竹民初字第0745号案件审理中主张归还该案中的20万元欠款未被法院采信,故主张归还本案中的50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借款人刘高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事实,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陈宁溧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刘高清全额取得出借款项的事实提出异议,则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以现金方式还款8万元、并向出借人钱春元之兄钱云龙转账支付共计15万元归还本案借款,对此钱春元否认,则上诉人作为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钱春元确实收取上述还款、及其系根据钱春元的委托或指示向钱云龙账号汇款归还诉争欠款进一步提供证据。现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就前述事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诉争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刘高清、担保人陈宁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鉴于被上诉人钱春元作为本案原告并未起诉主张借款利息,上诉人陈宁溧在二审中提交借条复印件主张利息系事后约定,该事实与被上诉人钱春元的诉请能否成立并无关联性。上诉人陈宁溧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刘高清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宁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身性嗯人:代码证上被上诉人已经位租给第三方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被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顾 佳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