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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冶金成与冶选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金成,冶选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冶金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冶翠兰,女,1976年8月1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原告冶金成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冶选良,男,1957年9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冶金成诉被告冶选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冶翠兰、被告冶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成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去地里整地,见被告冶选良正将自己用来灌溉的水渠用土填埋,原告随即给管水员打电话要求处理,管水员告知其在外办事不在村里,要原告找村支书处理此事,就在原告准备给村支书打电话的时候,被告便从原告头上用铁锹将原告打到在地,随后用铁锹从原告身上一顿乱打,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止。被告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原告当日被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00元,被告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00元(其中医药费2300元,护理费5天×100元=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误工费5天×100元=5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冶选良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将我的路给断了,而且是原告和其代理人先打的我,所以我才还的手。原告头部有问题是原告之前发生事故留下的后遗症,不是我打的。我们双方之间因为土地有矛盾,去年村上给我们调解过,让原告给我让路,但是原告却偷偷叫铲车来推路,才出现打架的事情。事情的根本起因是原告将路给断了,我和我妻子将路修好,修路时花费很多钱,原告后又推路。原告索要医药费,我也要索要我的损失。原告所说的事我不承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2.示意图一张,证明发生矛盾的路属于原告;3.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十八张,证明原告看病花费2300元;4.餐票收据三张,证明吃饭花费120元;5.车票十七张,证明坐车花费10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没有打原告大腿部位和腰部,我打了原告头部的左边、右胯部;对证据2,我家的地在南边,被告家的地在北边,中间有条路,这条路主要是我经过的路,因为原告嫌自己家的地少,所以将该条路推掉,让我从自己家地里经过;证据3,原告于3月24日去医院看的病,3月27日早晨就回家了,看病应该是两天半;证据4,原告吃饭的钱与我无关;证据5,原告没有花费车费,是我女婿叫的车拉原告去医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将路推了并种植了玉米;2.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打架一事被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的事实;3.证明四份,证明村干部处理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铲车司机说明原告叫其去推路的,原告到医院没有出车费以及原告的伤是老毛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属实,是被告将路推的;对证据2,该证据说明此事经公安局处理属实,公安局当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但被告未支付,所以将被告拘留;对证据3,被告叫的车我没有出车费属实,但我的车票是我后来叫出租车所花费的。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大河乡派出所对原、被告、贾某某、冶某某(被告儿子)、马某某、马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七份、调解笔录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发当天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本人(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9日)及贾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认为不属实,冶某某询问笔录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本人、原告(2015年3月30日、4月9日)、冶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调解笔录无异议;对贾某某询问笔录认为原、被告打架时贾某某在他的地里,我们打完架后,贾某某才到打架的现场,被告儿子没有打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自行绘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系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059.9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看病期间花费餐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4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出租车专用客票10张能够证明原告看病期间支出车费的事实,予以认定;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票3张,原告就医地点为吴忠市红寺堡人民医院,该3张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将路推了并种植了玉米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因打架一事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前胸部、右髋部、左下肢)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冶金成与被告冶选良均系红寺堡区某乡某村村民,两家耕地相邻。2015年3月24日约10时许,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并撕扯到一起,后被拉开。2015年3月24日约11时许,原、被告再次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用铁锹在原告的头部、身上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妻子报警,马云将原告送往红寺堡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当天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前胸部、右髋部、左下肢),并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59.98元。被告因致原告受伤,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处以行政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冶金成与被告冶选良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以上事实有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公安分局柳泉乡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贾某某、冶某某(被告儿子)、马某某、马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的证据,将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2059.98元;2.护理费5天×94.82元/天=47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4.误工费5天×94.82元/天=474.1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参照红寺堡区内公共交通费用,酎情支持50元。以上共计355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冶金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冶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