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钦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钦某。被告:曹某。原告钦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钦柳姣,××××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未尽到做母亲及做妻子的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钦柳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后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共同居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钦柳姣。××××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也未能及时化解夫妻间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疏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望法院准予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深,原、被告相识至今已十年有余,且已生育了一女,可见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模式。婚后,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在婚姻过程中也属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矛盾,相互体谅,多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