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公司与冯亮亮、冯雯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亮亮,冯雯雯,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监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冯亮亮,男,汉族,1986年5月4日生,个体户,住辽源市龙山区站前街二委*组。身份证号码:×××。异议人(被执行人)冯雯雯,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生个体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肖艳敏,系异议人母亲。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科技城)与被执行人冯亮亮、冯雯雯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冯亮亮、冯雯雯,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龙执监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冯亮亮、冯雯雯不服该裁定,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1月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议庭成员组成有误”为由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召开执行听证会,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及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会,现审理终结。异议人冯亮亮、冯雯雯异议称:一、要求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龙民初字第74号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至异议人将剩余货物处理完为止。异议人租赁申请执行人商铺经营已有5年之久,并拥有稳定的客户资源,库存剩余货物价值10万元,因申请执行人不续签商铺合同,导致异议人货物无法销售,将造成我方严重的经济损失。为减少异议人经济损失,异议人自愿履行调解书的第三条的约定,龙山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异议人的利益片面强制执行,将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即使异议人延期执行腾出商铺,但在此期间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双倍租金,根本没有损害到申请执行人的经济利益,可以认定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具有违法和不必要性。二、纠正龙山区法院(2014)龙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和通知的违法行为并赔偿给异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8日晚,因异议人没有依法履行(2014)龙执第335号执行裁定,在限期内腾出商铺,龙山法院在没有通知异议人到场,趁异议人下班后,强行将异议人的货物查封后,移往它处,交由青年科技城代为保管,事后也不向异议人交付查封清单,根据我国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实施查封前,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被查封财产,执行员必须出具清单。可是异议人第二天发现商铺货物被法院全部强制移往它处,向执行人员索取查封清单时,执行人员拒不向异议人交付查封清单,导致异议人无法核对被查封的货物,也无法领取查封的货物,因此,龙山区法院查封行为严重违法,给异议人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执行行为违法,赔偿给异议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青年科技城辩称:上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末到期,在合同到期前我们已通知异议人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到期后迁出商铺,但异议人未迁出。2014年1月,申请执行人起诉到龙山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考虑到异议人还有一些货物未销售,我们同意异议人在2014年5月末迁出,我们已经给异议人足够的时间处理剩余货物。(2014)龙民初字第74号调解书第三条,属于违约条款,不是允许异议人继续占用商铺,龙山区法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二异议人应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二异议人拒不履行。法院已向异议人多次送达执行通知,执行公告,要求异议人于2014年7月15日17时前腾出商铺,二异议人仍未腾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没有损害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异议人冯亮亮、冯雯雯与申请执行人青年科技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冯亮亮、冯雯雯于2014年5月末前将承租原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公司商铺腾出。二、被告冯亮亮、冯雯雯于2014年1月一2014年5月租金(每月租金1650元)共计8250元付清。三、被告冯亮亮、冯雯雯如未按期腾出商铺,从2011年6月每月给付原告租金3300元,至腾出商铺时。四、被告冯亮亮、冯雯雯腾出商铺时,原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公司返还所收被告抵押金13000元。2014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12日本院向冯雯雯送达(2014)龙执字第335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4日本院发出(2014)龙执字第335号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冯亮亮、冯雯雯必须于2014年7月5日17时前全部腾出承租的商铺,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发出后,被执行人冯亮亮、冯雯雯称“我们到期不搬出,可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每月给青年科技城3300元租金”。2014年7月7日,诉讼案件承办人出具说明“(2014)龙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为违约条款,不是继续履行合同条款”。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冯亮亮、冯雯雯承租商铺进行强制腾出,执行时邀请公证部门进行了财产登记与见证,并将冯亮亮、冯雯雯财产进行了妥善保管,被执行人冯亮亮、冯雯雯当场拒绝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申请执行人履行(2Ol4)龙民初字第74号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纠正龙山区法院(2014)龙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和通知的违法行为,并赔偿给异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7000.00元。在本次听证过程中另查明,异议人冯亮亮、冯雯雯对诉讼案件承办人出具的“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冯亮亮、冯雯雯对(2014)龙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在听证中已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冯亮亮、冯雯雯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院依法下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张贴公告、公证保全证据程序合法。在强制迁出商铺过程中,未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二款的规定应予纠正,但该执行程序已结束,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非执行程序审查和解决范围,权利人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吴和文审判员 毕正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