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颖与被告许斌、隋永来、宋晓茹、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颖,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隋永来,宋小茹,许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余颖,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系熊欣悦母亲。委托代理人高志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严岗1号。法定代表人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隋永来,男,汉族,1947年11月11日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茹,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被告许斌,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原告余颖诉被告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兰德公司)、隋永来、宋小茹、许斌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颖委托代理人高志宏、被告贝恩兰德公司、隋永来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茹、许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颖诉称:贝恩兰德公司系一家从事幼儿英语教育的机构,其预收了180余名家长的学费111万多元。2015年1月,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不再上课,家长遂要求退还学费。后在政府相关部门及律师的共同努力下,贝恩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平的父亲隋永来答应替隋平先期退还40万元,并签订了《培训费退还协议》,确定向每人先退应退费的35.9%,其余费用由学员家长自己选择放弃或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贝恩兰德公司应向余颖退还学费6050元,已经实际退还2172元,剩余费用3878元尚未退还。因贝恩兰德公司并不具备教育资质,未经教育部门批准,其开展幼儿教育属于违法行为,合同应为无效,且公司股东在2012年1月9日就专门承诺只做教育信息咨询,不做教育培训,故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贝恩兰德公司退还余颖培训费用3878元;二、贝恩兰德公司支付律师费193.9元(3878元×5%);三、隋永来、宋小茹、许斌对贝恩兰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贝恩兰德公司、隋永来、宋小茹、许斌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贝恩兰德公司辩称:本案教育培训合同有效,其已经实际开展了教学活动;合同已经解除,同意退还余颖培训费3878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隋永来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未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出资额10万元由隋平出资;隋永来并非合同相对方,余颖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隋永来并未实际参与贝恩兰德公司的经营活动,未行使股东权利;退费协议已经载明代退40万元并不代表隋永来应实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隋永来的起诉。被告宋小茹、许斌共同书面辩称:培训费由贝恩兰德公司收取,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宋小茹、许斌已经不是贝恩兰德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当承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宋小茹、许斌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余颖与贝恩兰德公司签订《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就读协议》一份,约定:贝恩兰德公司向余颖女儿熊欣悦提供ABIE课程,班型为Hpo4,一周两次,总学费15800元,总计160课时;抵用抽奖500抵用券。同日,余颖为熊欣悦交纳培训费11000元。此后,贝恩兰德公司向熊欣悦提供了培训课程。2015年1月,贝恩兰德公司通知学员家长,称因经营不善,不再上课,纠纷由此产生。2015年2月9日,隋永来(甲方)、隋平(乙方)、学生家长(丙方)签订《培训费退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隋永来自愿出借40万元给隋平,用于向家长退还部分培训费,隋永来的自愿行为不表示其和隋平应当负有退费义务;截至2015年2月2日,贝恩兰德公司应当退还的培训费为1113966元,经湖南路派出所确认,有15人不得在本次分配中受偿;每位家长所得的退费比例为35.9%,家长对此无异议。根据该协议,贝恩兰德公司应向余颖退费6050元。协议签订后,余颖已领取退费2172元,余款3878元至今未退。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贝恩兰德公司原股东唐延曙(法定代表人)、秦仲京、马欣、王晖曾共同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公司只做教育信息咨询,不做教育培训”。2012年3月6日,贝恩兰德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会务礼仪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11月6日,贝恩兰德公司股东由唐延曙(法定代表人)、秦仲京、马欣、王晖变更为宋小茹(法定代表人)、许斌。2014年8月4日,贝恩兰德公司股东由宋小茹(法定代表人)、许斌变更为隋平(法定代表人)、许斌。2014年9月16日,贝恩兰德公司股东由隋平(法定代表人)、许斌变更为隋平、隋永来。审理中,余颖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均一致认可,如合同有效,该合同已于2015年1月解除。上述事实,由余颖提交的就读协议、学费收据、《培训费退还协议》、退费统计表、《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贝恩兰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教育培训,因此,其与余颖签订协议约定向熊欣悦提供英语教育培训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显属超越经营范围。但现有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明确将教育培训纳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的范围,案涉就读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余颖认为就读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贝恩兰德公司提供了部分培训课程。2015年1月,培训课程停止。此后,学生家长与隋永来、隋平签订退费协议,约定了35.9%的退费比例,余颖已实际领取退还的培训费2172元。该事实表明,余颖与贝恩兰德公司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就读协议,并就协议解除后的培训费退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贝恩兰德公司应依退费协议按约退还培训费。其至今未将余款3878元退还余颖,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余颖要求贝恩兰德公司退还培训费387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案涉就读协议及退费协议均未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且余颖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就读协议合法有效,《承诺书》系公司做出的承诺,非股东个人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隋永来、宋小茹、许斌具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余颖要求其三人对贝恩兰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颖培训费3878元;二、驳回原告余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