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玉溪市红塔区同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席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阳,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04号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号。工商注册号:530400100002932。法定代表人杨洪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席阳,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玉兴路**号**楼。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14044。法定代表人薛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宁县盘溪镇黑泥坡。工商注册号:530424100001752。法定代表人唐鹏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醌钰,系华宁县万兴磷业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席阳、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被告席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代理人陈少敏、被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醌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席阳因个人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25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编号为玉红同借2014-0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席阳向原告贷款金额250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始至2015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席阳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被告席阳指定账户(户名:席阳,开户行:玉溪市商业银行玉带支行,账号×××);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前;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作为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6%;被告席阳不能按��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因被告席阳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玉红同保字第2014-012号、玉红同保2014-017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25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将25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席阳使用,被告席阳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50万元贷款。但贷款期限已满,被告席阳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期间仅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421245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席阳辩称,同意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了规避法律,席阳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以席阳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借款实际上是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贷款虽然由席阳签字,是因为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在操作上有法律上的障碍,为了解决该问题,联高通过员工席阳搭桥,所以名义上借款人是席阳,实际使用人是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应由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还款,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还款责任人。被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应由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开户许可证、企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证明:1、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年利率24%;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质证,被告席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仅认可签字是席阳所签,对合同内容及事实不予认可,当时是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需要借款,就以席阳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在签字时原告提供的是格式空白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席阳均未经商,并不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如果不是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事前的联络,原告也不会向席阳发放借款250万元,席阳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未使用过借款。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席阳的相一致。被告席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特别委托函,证明借款人是受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的借款,因此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是受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的借款,款项进入该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由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此,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对私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发放给席阳的借款,当时就被转走了。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席阳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账单刚好能证明借款汇入席阳账户。经质证,被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对被告席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席阳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席阳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席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阳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被告席阳在本案中属于合同的借款主体,借款如何使用属于被告席阳的个人行为,是否应当由使用人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借款系其使用,故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被告席阳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阳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席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421245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席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阳追偿;案件受理费30168元,减半收取1508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