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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奉安、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奉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奉安,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奉安、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晶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李奉安犯贩卖毒品罪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奉安、李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7日,叶某联系被告人李奉安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奉安指使被告人李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继光花苑小区对面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得款100元。同年9月22日,叶某联系被告人李奉安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奉安指使被告人李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继光花苑小区对面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叶某交给被告人李某50元。2014年10月3日,陈某联系被告人李奉安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奉安指使被告人李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美丽都”娱乐城停车场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小某丽,得款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7日,他联系李奉安购买毒品。在继光花苑小区对面,李奉安叫李某送0.4克甲基苯丙胺给他,他交给李某100元。同年9月29日,他再次联系李奉安购买100元的毒品,在相同地点,再次由李某交给他毒品,因为钱不够,他只给5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日,她联系李奉安购买毒品。在宁德市蕉城区“美丽都”娱乐城停车场,李奉安叫李某送1克甲基苯丙胺给她,她交给李某200元。3.通话清单证实:李奉安与李某、叶某、陈某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4.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的地理位置。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6.抓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李奉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间,他二次叫李某帮助其将合计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得款150元。2014年10月3日,他叫李某帮助其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得款200元。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他在李奉安家里玩,李奉安接了一个电话之后,拿一个用红包的东西叫他送到“继光花苑”小区大门对面,他心想这用红包包的东西肯定就是毒品。接着,他骑车牌号为闽jm2**1的摩托车到继光花苑小区大门对面,看到叶某后,便将毒品给叶某,叶某给他100元,随后,他将100元交给李奉安。2014年9月的一天,李奉安又叫他送毒品给叶某,他到“继光花苑”小区大门对面,叶某给他50元钱,说欠50元钱,他回到李奉安住处,把50元钱交给李奉安。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帮助李奉安在“美丽都”娱乐城附近将毒品卖给陈某,得款200元。随后,他将200元交给李奉安。(二)被告人李奉安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奉安在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新华园小区附近、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路“美家布艺”店铺附近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二次贩卖给林某,得款200元;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奉安在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新华园小区附近、宁德市蕉城区继光花苑小区附近、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宁德武警支队附近将约0.9克甲基苯丙胺三次贩卖给叶某,得款300元;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李奉安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宁德武警支队对面一民房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得款200元。2014年10月8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宁德武警支队对面一民房抓获被告人李奉安、李某。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奉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8.1478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叶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计量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奉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奉安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奉安、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李奉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2.2478克,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奉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奉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责令被告人李奉安退出赃款人民币1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4、公安机关扣押甲基苯丙胺8.1478克、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他不知道李奉安第一次叫他送到继光花苑小区给叶某的东西是毒品。在刑警队作笔录时受到协警的殴打,笔录与事实不符。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取证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奉安、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他在侦查阶段受到殴打的上诉意见,经查,宁德市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表明上诉人李某入所体检未发现异常,侦查阶段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表明侦查人员在讯问上诉人时没有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亦未提供被殴打的线索和证据,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他不知道第一次帮助李奉安送的东西是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知道第一次帮助李奉安送的是毒品,并将收取的毒资交给李奉安,该供述得到原审被告人李奉安供述的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明知第一次帮助李奉安送的东西是毒品。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奉安、上诉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原审被告人李奉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2.2478克,上诉人李某帮助李奉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奉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鸫审 判 员  黄传明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