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忠泽与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忠泽,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泽,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上诉人郑忠泽因与被上诉人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忠泽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帆曾在原告郑忠泽处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金额25000.00元。当日,被告杨帆偿还欠款15000.00元,原告郑忠泽及儿子郑某某为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款15000.00元。原审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25000.00元欠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已经还款15000.00元,并提供2015年2月12日郑某某、郑忠泽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15000.00元是偿还曾经欠款,非欠据的25000.00元,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认为被告15000.00元是偿还曾经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欠据主张应还款25000.00元,被告提供15000.00元收据主张冲减欠款,原告无反证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对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郑忠泽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自行负担192.00元。原审判决后,郑忠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上诉人于2012年至2014年先后借给被上诉人人民币7万元,2015年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欠款后,被上诉人把剩余欠款25000.00元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此前已经结算的收据抵消欠款,一审予以支持,实属错误。2015年2月12日被收上诉人偿还了15000.00元,上诉人出具收据之后,被上诉人才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说一天之内还两次款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称后还的15000.00元是抬别人的钱而还的不合常理。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据抵消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杨帆曾在上诉人处借款25000.00元,在2015年2月12日给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据,当日被上诉人杨帆偿还欠款15000.00元,上诉人及其儿子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收据,收条为15000.00元,证明被上诉人归还欠款1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杨帆曾在上诉人处借款,经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上诉人1500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及其子郑某某出具收条一枚。同日,经双方核算,被上诉人对于尚欠的25000.00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对于借贷数额有争议,本案中的欠据与收条系同一天出具,双方当事人对于两份证据出具的先后时间各执一词,但对于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两份证据出具的先后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之前买车从原告借过两次款,总计30000元。还了5000.00元,后来又还了1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欠款的时候没有欠条,还完5000.00元之后给打的欠条,后来还15000.00元原告给打的收条”,且在一审辩论中陈述:“打完欠条后我当天就从别人处抬钱,还了原告15000.00元。”但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5000.00元,在打条之前借的,在2015年2月12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据,杨帆当日偿还150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该25000.00元的借据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据后当天抬钱还款,却只偿还了部分款项。且若双方之间存在25000.00元借款而没有欠据存在的话,当天在还款前亦没有先出具25000.00元欠据再偿还15000.00元的必要性,被上诉人的陈述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帆应偿还上诉人欠款人民币25000.00元,而对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中的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杨帆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上诉人郑忠泽欠款人民币25000.00元。三、驳回郑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43.00元由杨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