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宝康路交口宝能创业中心24层。法定代表人邹明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号楼-2-402-01号。法定代表人冯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界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黎龙及被上诉人镜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镜界公司作为乙方,宝能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东丽宝能城项目销售中心开放活动庆典合同》,约定宝能公司委托镜界公司策划、筹办并完成宝能公司东丽宝能城项目销售中心开放的庆典活动,合同金额为1200000元。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活动结束,并经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甲方付款的时间顺延”。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甲方确认的方案或者变更的指令执行的,增加项目甲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属于漏项、错项的,甲方有权扣除该部分的费用,且每发生一项,按照合同总价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服务款项,逾期未支付部分的款项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附件约定了此次活动的主持人为电台著名主持人王野,备选主持人为电台著名主持人沐晨,费用标准为5000元;舞蹈《爱尔兰风情“大河之舞”》、《俄罗斯“国舞”》、《西班牙“弗拉明戈”》均由十名专业舞蹈演员表演,费用标准分别为30000元,25000元及30000元,微音乐剧《猫》也由十名专业舞蹈演员表演,费用标准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镜界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策划并举办了此次庆典活动,活动的现场主持人变更为管彤,微音乐剧《猫》变更为《经典百老汇“爵士舞”》,并且变更后的舞蹈与附件约定的其他三段舞蹈均由“同一组”的十名演员表演。活动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署《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完结客户确认单》,宝能公司表示“甲方对此次工作确认完成无误”,并由其工作人员“路国伟”签字确认。庭审中,宝能公司称路国伟系其公司的策划专员,是此次活动的执行人员。之后,镜界公司向宝能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宝能公司则以活动未通过验收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因此成讼。镜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宝能公司向镜界公司支付庆典活动费用1200000元;二、判令宝能公司向镜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镜界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宝能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一、判令镜界公司向宝能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确认宝能公司有权扣除庆典活动费用1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镜界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的《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东丽宝能城项目销售中心开放活动庆典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镜界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庆典活动的主持人及节目在活动当天存在变更的情形,该事实双方不存在争议,关键是上述变更是否得到了宝能公司的认可。庭审中镜界公司虽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变更在合同履行之前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但其出示了宝能公司此次活动执行人员路国伟签署的《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完结客户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宝能公司“对此次工作确认完成无误”,应当认定宝能公司是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了合同的变更,故镜界公司对主持人及节目的变更不构成违约。至于表演四段舞蹈的十名演员应当是“同一组”演员还是“不同组”演员的问题,属于对合同履行标准的判断,应当由主张相应履行标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合同仅约定每段舞蹈应由“十名”演员表演,宝能公司虽主张十名演员应为“不同组”演员,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履行标准,且《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完结客户确认单》亦证明其对舞蹈节目的表演情况不存异议,故镜界公司安排“同一组”的十名演员表演舞蹈不构成违约。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镜界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其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宝能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镜界公司支付活动费用,故镜界公司要求宝能公司支付活动费用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至于镜界公司要求宝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镜界公司应在付款前向对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宝能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顺延,现镜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未提供等额有效的完税发票系宝能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宝能公司逾期付款系行使抗辩权,镜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典活动费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091元,减半收取8045.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2元,均由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宝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完结客户确认单》系被上诉人镜界公司事后伪造,内容违背常理,且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不当运用证据及鉴定规则,导致本可顺利进行的笔迹鉴定程序终止,使得鉴定目的无法实现;三、路国伟系上诉人的一般员工,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行使合同变更的追认权;四、一审法院完全忽视合同约定和一般生活常识,众所周知一个人表演四个节目和四个人分别表演一个节目的价格是不一样的,这样的生活常识无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镜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镜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当运用证据及鉴定规则,没有对其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在二审中重新申请鉴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系因上诉人没能提供出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且对该鉴定事项,一审法院并未作为证据采纳,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天津市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完结客户确认单》系伪造,申请对该确认单中路国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该事项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依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表演四段舞蹈的十名演员系同一组演员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系四组不同的演员表演的价格,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上诉人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