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夏业铮与吴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业铮,吴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夏业铮,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郝秀蓉,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承荣,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夏业铮与被告吴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业铮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业铮诉称:吴承荣在新市镇流转土地从事粮食及其他农产品种植。2010年4月起,吴承荣在夏业铮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截止2013年4月底,共欠夏业铮农资款6754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吴承荣于2015年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夏业铮,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吴承荣立即给付货款6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承荣承担。夏业铮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夏业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农资产品经营;3、吴承荣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67500元;4、被告欠原告的明细账单原件3页,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67500元;5、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拥有自己的动产,但是欠原告的货款不还。吴承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吴承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夏业铮所提交的5组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吴承荣欠夏业铮货款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起,吴承荣因种植粮食等农产品需要,在夏业铮处赊购农资产品。2015年1月3日,吴承荣向夏业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67500元。吴承荣至今未给付该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吴承荣向夏业铮购买农资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吴承荣向夏业铮购买农资产品后,于2015年1月3日向夏业铮出具欠条一份,相应的交货义务应于欠条出具前已履行完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吴承荣依法应于收货同时向夏业铮支付货款,故夏业铮诉请吴承荣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业铮货款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保全费695元,合计1438元,由被告吴承荣负担(该款由夏业铮垫付,吴承荣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夏业铮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奥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