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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碧珍与姚和光、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珍,姚和光,刘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朱碧珍,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姚和光,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瑜,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朱碧珍与被告姚和光、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和光、刘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碧珍诉称,2009年8月25日,俩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当月付清,并写下一张借条为据。2010年5月27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当月付清。俩被告又写一张借条为据。2010年10月18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当月付清,俩被告又写一张借条为据。2010年10月27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当月付清,俩被告又写一张借条为据。2011年12月1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当月付清。俩被告又写一张借条为据。2012年7月2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当月付清。俩被告又写一张借条为据。以上合计1150000元。被告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1月止。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和光、刘瑜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六张,证明被告姚和光、刘瑜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7月2日向原告朱碧珍借款300000元、220000元、8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帐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姚和光、刘瑜向原告朱碧珍借款的事实。因俩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和光、刘瑜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朱碧珍借款300000元、220000元、8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合计115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1.5%计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1月份止,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和光、刘瑜向原告朱碧珍共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六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和光、刘瑜应负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和光、刘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碧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6元,公告费人民币580元,合计16196元,由被告姚和光、刘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祥润审 判 员  曾友锵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玉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