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因汽车无法开到自家房前,以要求村干部做路没有实现为由,单独或伙同其妻多次损毁桥西村公共绿化及设施。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其妻杨仙花用榔头将位于其新房附近篮球场上的花坛敲毁,价值人民币756元,后将该花坛做成水泥地。2、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将村篮球场附近的樟树根部树皮环剥,造成樟树死亡,价值人民币1876元。3、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至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其房子与篮球场中间的绿化地,徒手推拉绿化地上的银杏树,先后将两棵银杏树推倒,重新种植费用为人民币140元。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将村里重新种植回去的两棵银杏树再次推倒。现该两棵银杏树已由桥西村重新种植,重新种植费用为人民币14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刮过樟树皮,请求改判其无罪。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多次故意毁坏桥西村公共绿化及设施的事实,有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金某、徐某戊、陈某、徐某己、徐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处警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刮过樟树皮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