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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诉商丘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商丘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合议。2015年6月8日经原告某某银行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某某银行贷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9‰,并且被告以其25辆汽车的合格证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后因发现被告经营不善,公司倒闭。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9‰计算,罚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每月4.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豫银监复(2014)593号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证明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合并变更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附《质物清单》一份。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丘瑞鑫在商丘银行学府支行100万元抵押物清单》一份。3、同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4、同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贷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某某银行贷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9‰,并且被告某某公司以其25辆汽车的合格证作担保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第三组:2015年4月14日京九晚报第9版“4S店突然关门数十辆新车无法上牌”新闻报道一篇,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并拖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2014年7月8日,出质人某某公司(甲方)与质权人商丘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主要约定:1、定义:最高额动产质押是指甲方与乙方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甲方以质物在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的协议。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乙方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2、动产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受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业务等;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约定。3、质物和质权存续期限:甲方提供质物清单;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及于《质物清单》所列质物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混合物、加工物,本合同存续期间乙方有权收取,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应当先充抵收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及质物的代位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一般损害赔偿金、国家征用补偿金、质物毁损后的残骸、质物变卖之价款。4、质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5、质押物保管: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质物交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保管,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保管费;本合同项下质物的权属证书、发票和其他相关资料经甲、乙方双方确认封存后交乙方保管。6、质权的实现:若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未受清偿或因债务人违约乙方按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出现时,甲方同意乙方有权依法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7、违约责任: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实现质权的,甲方应承担妨碍清除前的担保债权数额10%的违约金。8、其他约定事项:质押车辆以我支行保管为准。同时还约定了甲方的声明与保证、保险、甲乙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公证、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附《质物清单》一份,出质人为某某公司,质权人为商丘银行学府支行,权利质物为29辆汽车合格证,金额203.61万元。同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商丘银行(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2、贷款用途用于购货。3、贷款利率与利息: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即本合同的贷款月利率为9‰。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算日为2014年7月21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4、提款:提款日期,2014年7月9日;提款金额,100万元;支付方式,转帐。5、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6、贷款担保:质押担保。7、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贷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应定期或随时应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真实反映其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报表及其他文件;如发生对本合同的债务履行有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诉讼、仲裁、刑事追究、行政处罚、停业、歇业、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等,甲方就在前述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三日内通知乙方。8、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停业、歇业、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任何改变,乙方以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有权提前收回贷款。9、违约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提前终止该借款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①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或利息的。②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③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与本贷款有关的证明和文件及本合同第九条的声明和保证被证明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④甲方停业、歇业、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5、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款12.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回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展期、义务的连续性、公证、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某某公司签署《贷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偿还日为2015年7月8日。2015年3月,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为25辆商品汽车,其中车辆合格证交给某某银行保存。2015年4月,某某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突然关门,数十辆某某公司抵押给某某银行的商品车销售后,因无合格证无法上牌被新闻媒体报道。某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形成纠纷。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5日,商丘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批准更名为某某银行商丘分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某某公司停业,某某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目前该条件已成就,原告某某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有利率、罚息,原告某某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原告某某银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费用支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虽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其约定的内容为固定额100万元债权设定的抵押,名为最高额抵押权,实际为一般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某某公司2015年3月向原告某某银行提供的抵押物为商品汽车25辆,只是将该车的合格证交给原告保存,其汽车并未实际交付原告质押,该合同名为动产质押,实际为动产抵押,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合格证是生产厂家证明该车符合设计、技术、安全等要求而出具的合格标志,单独不具有财产权利,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该合同名为质押,因质押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该《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实为一般抵押权合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某某银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其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部分予以支持,限于抵押物商品汽车未销售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商丘某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二、被告商丘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息9‰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罚息计算方法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起按月息4.5‰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商丘某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未销售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强审判员  黄清培审判员  蔡文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孔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