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宇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高家发,合肥市新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司胜浩,鲍仁财,安徽玮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龙。委托代理人:宇汝桂,女,无业,系王宇龙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家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1163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0679-1。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国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胜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仁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玮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北505室,组织机构代码55921052-7。法定代表人:毛爱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连。上诉人王宇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高家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由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钢2号门前(由左转弯车道调头)时,遇鲍仁财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裕溪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王宇龙在其后方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未确保安全),先后碰撞到皖A×××××的重型自卸货车、皖A×××××的小型轿车,致王宇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瑶海支队认定,高家发负主要责任,鲍仁财负次要责任,王宇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宇龙被送往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救治,2013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休并继续石膏外固定三周,加强营养,王宇龙为此支付了医药费10755元。2013年6月19日,门诊病历医嘱要求继续固定,2013年7月12日门诊病历记载左小腿外伤,2013年7月17日门诊病历功能锻炼,2013年8月16日门诊病历记载膝关节建议手术,2013年8月17日门诊病历记载左腓骨骨折,2013年8月17日门诊病历医嘱建休一周,2014年4月24日门诊病历记载颈椎腰椎CT,2014年4月25日门诊病历记载颈椎腰椎MRC。2014年8月1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宇龙因外伤致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人体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宇龙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人民币3000元。王宇龙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资料费50元。2014年12月1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宇汝桂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鉴定资料费50元。合肥市双凤开发区徐桥社居委出具证明一份,记载王宇龙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其父亲王瑞霞照顾到痊愈。2014年9月20日安徽创伟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瑞霞月平均工资5500至6000元。2011年12月2日,王宇龙与合肥一方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渣土车挂靠协议一份,载明王宇龙住在合肥市双凤开发区梅冲社居委,挂靠车辆为皖A×××××。2013年4月26日,皖A×××××车辆实际车主王标与王宇龙签订开车协议载明雇佣王宇龙为驾驶员,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车,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6月2日,合肥一方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宇龙为车牌号为皖A×××××车辆的驾驶员,月工资为6000元。2011年12月16日王宇龙与周洋洋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周洋洋将其位于滨湖家园6幢201室中一单间出租给王宇龙居住。2012年12月18日,续租一年。高家发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司胜浩,挂靠合肥市新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运营,事故发生时,新亚公司已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鲍仁财驾驶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季汝明,挂靠安徽玮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明公司)运营,事故发生时,纬明公司为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王宇龙母亲宇汝桂出生于1965年5月份,王业文系王宇龙哥哥。王宇龙与其父亲王瑞霞、母亲宇汝桂、哥哥王业文等家庭成员共有1.25亩土地用于出租。2014年11月18日,王宇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1727元,误工费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6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28元,停车损失费18000元,门诊治疗陪护人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27382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高家发负主要责任,鲍仁财负次要责任,王宇龙负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皖A×××××车辆保险公司即人寿公司及皖A×××××车辆保险公司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王宇龙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比例分担责任。针对王宇龙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11727元发票中有972元系颈椎腰椎检查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无直接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中的234元系座便椅购买支出,结合王宇龙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的情况,该费用为必要支出,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各原审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该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医疗费共计1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王宇龙住院天数为1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480元。营养费,结合王宇龙的住院天数为1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王宇龙的伤残情况,营养以90天计算为宜,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计为27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35元,由人保公司、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平均赔偿,分别赔偿8467.5元。对于误工费,结合王宇龙的住院及门诊情况,王宇龙持续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并医嘱休息一周,故王宇龙的误工期应为214天。王宇龙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的收入标准,各原审被告均有异议,鉴于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应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47235元/年计算,误工费即为27693.95元。对于护理费,结合王宇龙的住院情况及伤情,护理期间应计为90天,对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王宇龙仅提供了社居委及安徽创伟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计算,护理费计为9141.53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各原审被告对王宇龙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宇龙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王宇龙提供了渣土车挂靠协议及租房协议书足以证明王宇龙在城镇居住工作了一年以上,应该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46228元(23114×20×10%)。对于王宇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各原审被告认为过高,结合王宇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此次事故也给王宇龙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王宇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宇龙母亲宇汝桂丧失劳动能力,虽有1.25亩地用于出租但年收入仅为600元,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支出,应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无其他收入来源人群,对王宇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鉴于宇汝桂系农村户口且王宇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宇汝桂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年计算,因宇汝桂还有两位扶养人即儿子王业文及配偶王瑞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816.67元(5725×20×10%/3)。对于交通费,根据王宇龙就医次数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随诊次数,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2700元,系案件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其中100元的资料费,各原审被告持有异议,但该资料费票据中均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专用章,故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及人寿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于王宇龙主张的残疾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财物损失费、门诊治疗陪护人员误工费、停车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180.15元,由人保公司、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平均赔偿,分别赔偿47590.08元。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王宇龙56057.58元,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王宇龙5605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宇龙56057.5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宇龙56057.58元;三、驳回王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为26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王宇龙负担1595元。王宇龙二审上诉称:一、王宇龙因事故受伤后,一直卧床休养,感觉不到颈椎和腰椎疼痛是正常,其后期起床活动后感觉到了该部位的疼痛并进行了门诊检查,原审法院不支持该笔972元的医药费错误。二、王宇龙2011年购买了渣土车经营至2013年4月,之后订购了新的渣土车,因为订购的新车需要35天才能提车,王宇龙在等车期间以月工资6000元被他人雇佣开渣土车。事故发生后,王宇龙购买的新车不得不找他人驾驶,并每月支付他人6000元工资。故王宇龙的误工费应按照60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16日,故王宇龙的误工费应为92000元。三、营养费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72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5000元。五、宇汝桂虽为农业户口,但近一年多来多次住院治疗,是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宇汝桂的生活费。而宇汝桂的配偶王瑞霞到2015年4月4日就年满51周岁了,其本身也需要子女赡养,故其无能力扶养宇汝桂,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228元。六、王宇龙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从事瓦工装潢,月工资为5500元。故护理费应按照4个月计算为22000元。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600元及王宇龙事故时所穿的衣服、鞋子等财物损失1500元、门诊治疗陪护人员误工费3900元,均应予以支持。八、因为王宇龙受伤,所以其订购的渣土车在5月21日被退掉到9月份才重新购买了新车,故停车损失费按照6000元/月,应为18000元。人寿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判决合法合理,王宇龙受伤的部位和腰椎、颈椎无关联性,故其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应赔偿;二、误工费,王宇龙伤情为骨折,住院仅为16天,误工期限214天较为合理,王宇龙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是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赔偿标准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三、营养费,营养期未进行鉴定也无相应的医嘱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酌情判决合法;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十级伤残为5000到8000元,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宇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六、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其出院医嘱上并无加强护理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天,已经充分考虑到了王宇龙的伤情;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门诊治疗陪护人员误工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八、交通费,王宇龙住院16天,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合理。财产损失无证据,应不予支持;九、停车损失费,王玉龙并未提交相应的评估报告,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其他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均同人寿公司。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宇龙所从事的职业为渣土车营运,基于工作性质,其收入并不固定,而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王宇龙一审所提交的门诊病历,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最后一次门诊复查的时间为2013月11月28日,医嘱建休一周,之后未有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就诊记录,故王宇龙并未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其关于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王宇龙的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未有颈椎腰椎的损伤。而其颈椎腰椎的检查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距离事故发生近一年,故其该日因颈椎腰椎检查而支出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性,该部分医药费不应支持。三、关于营养费,因王宇龙未就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王宇龙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原判以3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期为90天适当。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宇龙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也是事故的过错方,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判所认定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宇汝桂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所主张的近一年住院治疗的情形并不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定情形,故宇汝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瑞霞系宇汝桂配偶,其刚年满50周岁,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各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王宇龙依法对宇汝桂应负担的扶养费部分。六、关于护理费,王宇龙主张其由父亲王瑞霞护理,护理费应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对王瑞霞的收入状况王宇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王宇龙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按照90天计算并无不当。七、关于交通费,根据王宇龙住院时间及后期门诊次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适当。八、王宇龙主张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及门诊治疗陪护人员误工费,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王宇龙主张的新购车辆的停运损失,因该车辆并非事故车辆,而王宇龙在受伤期间无法正常开车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已予以了赔偿,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该车的停运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王宇龙主张的受损衣物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540元,由王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