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任霏与阮信泉、揭启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任霏,阮信泉,揭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郑任霏。法定代理人郑建旺,打工。被告阮信泉,驾驶员。被告揭启水,打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雄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任菲诉被告阮信泉、揭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建旺,被告阮信泉、揭启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雄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任菲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阮信泉驾驶赣A×××××号越野车(车主是揭启水),途经上饶市广丰区壶峤镇壶峤居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郑任菲,造成原告郑任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阮信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经法院判决,已得到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2015年3月2日、4月21日,原告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治疗,花了门诊费用220元,2015年3月18日至2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了医疗费19,25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2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信泉、揭启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阮信泉驾驶赣A×××××号越野车(车主是揭启水,与阮信泉是朋友关系),途经上饶市广丰区壶峤镇壶峤居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郑任菲,造成原告郑任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阮信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经法院判决,已得到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2015年3月2日、4月21日,原告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治疗,花了门诊费用220元,2015年3月18日至2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了医疗费19,254元。另查明,被告阮信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015)广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阮信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阮信泉赔偿责任由阮信泉与揭启水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9,474元,护理费2640元(30天*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交通费926元,共计23,12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19,225.20元,余款3894.80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3894.8元),由被告揭启水和阮信泉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任菲经济损失23,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19,225.20元,由被告阮信泉和揭启水共同赔偿389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揭启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霞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