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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邬益平与洪兴波、张德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益平,洪兴波,张德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邬益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国林。被告:洪兴波,职业不详。被告:张德五,职业不详。原告邬益平为与被告洪兴波、张德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益平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兴波、张德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益平以被告洪兴波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德五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洪兴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洪兴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3.被告张德五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洪兴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德五作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在保证人担保范围内也作了约定。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洪兴波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张德五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邬益平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洪兴波向原告邬益平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德五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为证,被告洪兴波理应按时归还,被告张德五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达成一致合意的证据,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支付、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兴波、张德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邬益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洪兴波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00元;三、被告张德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8元,由被告洪兴波、张德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