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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良吟故意伤害罪,朱良吟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良吟,蒋X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良吟,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桐梓村顶六路21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沛,男,1980年5月21���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良吟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翔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朱良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朱良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沛经济损失人民币68929.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朱良吟提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执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朱良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良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良吟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良吟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良吟撤回上诉。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饶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