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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某,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浦某某酒后驾驶辽BP7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看守所东侧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CP42**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张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经检验,浦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7.84毫克/100毫升。浦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起事故中,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浦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浦某某酒后驾驶辽BP7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看守所东侧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CP42**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张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浦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7.84毫克/100毫升。浦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起事故中,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悔过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查询单、大连正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诊断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