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文芬与被告朱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芬,朱传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侯文芬,女,1968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传春,女,1968年3月18日生。委���代理人梁玉应,男,1969年10月24日生,系原告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文芬与被告朱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占有、被告朱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应、成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其丈夫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吴城街商贸市场桐明公路北10米瓷砖上炸油条。2013年5月11日8时左右,被告朱传春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自桐明公路向北行驶到原告经营的油馍锅前,将油馍锅撞翻,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5万余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12.89元、误工费2175.03元、护理费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20552.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哥一份及住院病历3张、医疗费票据1张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512.89元。2、原告侯文芬及其邓开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3、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4、桐柏县吴城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经营饮食业的时间及位置。5、事故造成原告被损物品清单一份,拟证实被损物品价值659元。被告朱传春辩称,原告被自己的油馍锅烫伤属实,但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张志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被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所致,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放弃追加张志香作为共同被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与其伤情部分,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传春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桐柏县交警队出具的桐公交认字(2013)第RU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宛公交复字(2013)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桐柏县交警队出具的桐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2、桐柏县交警队分别对候文芬、邓开颜、刘吉兰、朱传香、张志香的询问笔录七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朱传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驶在原告所经营店外餐饮摊位(位于吴城镇吴城新街商宛市场路东自南向北第一家,地势西低东高,北高南低)前,妨碍了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张志香驾驶车牌号为豫R08P**隆鑫牌LX110ZH-4B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撞上停止的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当时被告仍在驾驶的座位上,致使电动车失控,撞向路面右侧原告经营摊上的油锅,油锅倾翻,将原告及被告朱传春烫伤。事故发生时,张志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没有投交强险。原告受伤,入院诊断为:左小腿浅二度烫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5512.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开颜护理。在诉讼中,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张志香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志香驾驶机动三轮车,未与被告朱传春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撞向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传春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被告朱传春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从事餐饮的摊位,违反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属占道经营,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及张志香的责任比例为2:3:5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河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河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09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12.89元;2、误工费24809元/天÷365天×32天=2175.03元;3、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其数额为25379元/天÷365天×32天=2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其数额为10元/天×32天=320元;以上1-4项合计20232.92元。该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即本案的原被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232.92元,被告朱传春的经济损失为134940.78元[(2014)桐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二人经济损失的比例为87:13,因张志香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张志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2014)桐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中张志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传春106140元,在本案中,张志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侯文芬15860元(122000元-106140元),不足部分即20232.92元-15860元=4372.92元,应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张志香为本案共同被告,可视为对张志香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文芬各项经济损失中部分损失4372.92元的30%即1311.88元。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焜审 判 员 沙智民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记员孙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