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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冯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冯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海涛,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王传旭,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强,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海涛与被告冯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冯强从原告李海涛处赊购滴灌带设施,货款总价值446150元,并出具欠条四份,承诺尽快支付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3461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61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欠款利息6074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时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被告冯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四张,拟证实被告冯强从原告处购买滴灌设施,累计欠货款44615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346150元。被告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能够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冯强从原告李海涛处赊购滴灌带设施,货款总价值446150元,并出具欠条四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3461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冯强在原告李海涛处以赊购的方式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已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15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749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率按4.875‰计算),该请求应当视为违约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涛货款346150元及违约损失60749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薛代理审判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  贾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