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486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雀诚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杭州雀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486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纪。委托代理人徐方放。被告杭州雀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高东峰、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雀诚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方放、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看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利用为被告提供免费房源信息,但如被告与原告介绍的客户不通过原告私下达成交易,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带被告到萧山某某提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去看厂房,双方都有明显的交易意向。但当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时,被告一直不肯正面答复原告。后经原告查明,被告已私下与某某公司达成租赁合同,并入驻某某公司的厂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80万元/年÷12个月×3个月=2000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看房协议属实,被告与某某公司签约前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与某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前,原告与某某公司已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并收取居间费3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某某公司再支付居间费2.8万元,这说明原告对被告和某某公司会签订租赁合同是全部知情的,且原告已在2015件3月14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余款2.8万元。3.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某某公司原约定居间费为6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某某公司要求的发票,最终居间费调整为5.8万元,原告未遭受任何损失。4.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因原告已全额收取了居间费,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出租厂房。2.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证明原告两次带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看某某公司厂房。3.佣金确认书,证明原告和某某公司确定了佣金数额。4.原告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的录音及相应文字资料,证明原告存在居间的事实。5.某某公司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已收取了费用。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佣金确认书,证明原告分2次收取了居间费5.8万元。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时间迟于某某公司支付居间费的时间。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收取某某公司的居间费,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2,说明被告私下与某某公司签定租赁合同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租售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的厂房,双方约定如某某公司与原告介绍的客户签订租赁合同,某某公司应在成交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信息费。后,原告两次带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验看上述厂房。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厂房租赁信息,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客户谈判、签约时应通过原告,达成交易时,应与原告一起签订三方协议,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2015年2月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约定,如被告在三年内全部租赁厂房,且租金每年不少于80万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全部居间费6万元。当日,某某公司支付了3万元,余款约定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前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某某公司的房屋,第一年租金为80万元,今后租金按每年5%递增等内容。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将居间费由6万元调整为5.8万元。佣金确认书载明在原告的居间下,某某公司与被告产生合作意向,但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某某公司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在收取居间费时产生一定困难,现原告自愿接受被告支付5.8万元居间费的补偿方案。当日,某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居间费2.8万元,至此5.8万元的居间费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通过原告带看并获得某某公司厂房信息后,自行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违反了原、被告居间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雀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杭州雀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