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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尹建忠与刘海玉、朱丽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尹建忠。被告:刘海玉。被告:朱丽芹。委托代理人:刘海玉,男,系被告朱丽芹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建忠与被告刘海玉、朱丽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忠,被告刘海玉,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忠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海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津源街长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尹建忠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尹建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建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建忠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5天,开支医疗费21291.75元。2015年6月2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修复费55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开支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15日,经迁西县新集豪盛摩托车商店修理,开支修理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城关鑫宝塑钢加工店上班,月工资47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尹董春护理,护理人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34.32元。被告刘海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1.75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0元×65天)、护理费7441.03元(3434.32元÷30天×65天)、误工费19140元(4785元÷30天×120天)、交通费406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15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刘海玉、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且原告的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1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鉴定费、痕检费、病历取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修理费过高,原告并未提供修理清单,不予认可。被告刘海玉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要求返还。其与被告朱丽芹为夫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面部瘢痕修复费、鉴定费、痕检费、病历取证费问题,本院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标准计算。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4420.71元(43863元÷365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有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开支的修理费哪些部分不合理,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1000元予以支持。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为55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15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刘海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刘海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海玉与被告朱丽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玉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海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建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海玉担70%事故责任,原告尹建忠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朱丽芹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海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刘海玉、朱丽芹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391.75元(医疗费21291.75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861.74元(护理费7441.03元+误工费14420.71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861.7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5124.73元[(29391.75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15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124.7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刘海玉、朱丽芹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玉为原告垫付款200元,原告尹建忠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建忠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建忠事故损失人民币23861.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建忠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建忠事故损失人民币15124.73元,合计49986.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尹建忠返还被告刘海玉垫付款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尹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原告尹建忠承担56.25元,被告刘海玉承担1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