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永青与高博昌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青,高博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青,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高博昌,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李永青与被执行人高博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1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博昌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江审判员 栾建国审判员 徐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