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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7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5日生育儿子高某甲,现读小学五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相差甚远。被告经常打原告,因打人的事情,派出所民警出警调处过,但双方之间的矛盾仍未解决。2012年因不能忍受被告的暴行,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四年。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至高某甲年满18岁为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希望原告回来与被告继续生活,共同把儿子抚养大。案件受理费被告可以负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7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5日生育儿子高某甲(现读小学五年级)。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吵嚷,为此原告于2012年起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法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自2012年起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的抚养监护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子女的意见,确定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监护较为适宜,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综合确定。据此,本院为了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自2015年8月起,婚生子高某甲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监护;由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高某甲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高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