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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监一刑执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胜文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监一刑执字第00554号罪犯周胜文,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鄂州法刑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胜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3日及2015年2月6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十一个月。因罪犯周胜文对该案刑事部分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胜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请本院对罪犯周胜文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进、王亮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胜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获得黄州监狱罪犯表扬一次,罪犯记功奖励六次,2013年年度被评为黄州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刑罚执行机关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及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周胜文予以减刑建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2015年2月6日分别作出(2013)鄂黄冈中监一刑执字第00582号刑事裁定及(2015)鄂黄冈中监一刑执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胜文分别裁定减刑八个月、十一个月。因对罪犯周胜文的执行依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州法刑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周胜文重新作出减刑裁定。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胜文重新作出减刑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周胜文在2012年至2014年服刑期间表现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本院作出的(2013)鄂黄冈中监一刑执字第00582号刑事裁定及(2015)鄂黄冈中监一刑执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正确。现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因对罪犯周胜文的刑罚执行依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州法刑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提请本院对罪犯周胜文重新作出减刑裁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胜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3)鄂黄冈中监一刑执字第00582号刑事裁定及(2015)鄂黄冈中监一刑执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即失效。审判长  张立审判员  樊军审判员  严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