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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山市日兴电子厂与宓利平、虞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日兴电子厂,宓利平,虞丽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江山市日兴电子厂。诉讼代表人:周茗皓。委托代理人(特别��权)刘志强。被告:宓利平。被告:虞丽飞。原告江山市日兴电子厂与被告宓利平、虞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日兴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利平、虞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山市日兴电子厂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自2013年3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批AG3扣式电池,价值26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800元及自2015年6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两被告在慈溪经营家庭作坊,双方间的业务是被告宓利平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下单,原告发送货物后,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也通过电话与被告确认收货事宜。后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宓利平支付货款9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虞丽飞支付货款3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23日、2013年9月26日由宓利平签字的送货单各一份、2013年3月22日虞丽飞签字的送货单一份。被告宓利平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两份有“宓利平”签字的送货单并非其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虞丽飞未到庭,但庭前提��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宓利平已于2012年7月11日离婚,之后发生的事情与其无关。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要求被告虞丽飞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宓利平、虞丽飞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可认定2013年4月23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宓利平向原告购买AG3扣式电池,2013年3月22日被告虞丽飞向原告购买AG3扣式电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9月26日,被告宓利平向原告购买AG3扣式电池分别计货款65200元、326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2013年3月22日,被告虞丽飞向原告购买AG3扣式电池计货款326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宓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日兴电子厂货款9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虞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日兴电子厂货款3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宓利平负担1123元,被告虞丽飞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