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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单勇与邵铭、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单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丰成,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铭,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邵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单勇与被告邵铭、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勇的委托代理人徐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铭、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勇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邵铭、芯盛公司因经营需向员工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385万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85万元,并以38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邵铭、芯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铭、芯盛公司为发放工人工资需要,于2014年4月至5月间,数次向原告单勇借款。原告单勇通过其朋友刘某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转账至被告邵铭账户100万元、同年4月18日转账至被告邵铭账户100万元、同年4月29日转账至邵铭账户100万元、同年5月22日转账至被告邵铭账户30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邵铭、芯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单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单勇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元整(¥3850000.00),用于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发员工工资所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邵铭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芯盛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章印。借款后,经原告单勇索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单勇提交的2014年7月30日被告邵铭、芯盛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人刘某证言的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单勇与被告邵铭、芯盛公司间的借贷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单勇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两被告应在原告单勇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单勇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85万元,原告单勇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单勇通过证人刘某4次转账至被告邵铭账户330万元。原告单勇对借条载明的数额与转账凭证的差额55万元部分,当庭陈述为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邵铭到大丰找证人刘某拿了55万元现金。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邵勇到原告单勇租住处,原告单勇拿了55万元现金给被告邵铭。原告单勇在2014年4月、5月共4次转账至被告邵铭账户,按原、被告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单勇在出借55万元的当日,可以再次通过快捷、安全、便利的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邵铭个人账户,在原告单勇陈述的借款经过与证人刘某证实的借款经过有重大出入,在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原告单勇55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单勇要求被告邵铭、芯盛公司偿还借款330万元,并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铭、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勇偿还借款330万元,并以3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280元,由原告单勇负担7480元,由被告邵铭、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