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小区**栋**-*的租赁屋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房屋内查获了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净重16.4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宋某、陈某某、罗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品及现场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47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1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4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自: